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
上海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研发、推广和销售一款治疗仪(以下简称“治疗仪”),需对市场前景、仪器潜在受众、行业政策等进行全面评估。为此,上海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受A公司委托就开拓治疗仪的市场调研及提供相关依据等事项,于2012年11月28日向A公司提供一份《项目方案书》。该方案书载明B公司的研究方式方法,从而评估并确定治疗仪的市场机会和风险等,研究费用为总计69,000元;如项目分析评估可行,B公司以本次研究收费作价成新组建公司2%的股权,如项目分析评估不可行,B公司收取35,000元基本劳务费。
2012年12月26日,经协商后,双方就治疗仪器商业化合作及组建新公司的股权分配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组成合作团队,共同推进治疗仪器的改进及商业化运作,B公司根据《项目方案书》进行治疗仪可行性研究,从市场需求的客观角度分析,并提交具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项目评估具有可行性,在B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两个月内,A公司审批通过实施该项目,B公司将本次研究的收费作价成新组建公司的股权;A公司未审批通过实施该项目或未将B公司研究的收费作价成新组建公司的股权,A公司需全额支付B公司本次研究费用。如项目评估不具有可行性,B公司减半收取研究费,仅收取基本劳务费。本次研究收费依据B公司2012年11月28日提供的《项目方案书》和双方最终商定的研究方案进行核算。协议另对双方的职责与权利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B公司开展一系列工作后,于2013年2月7日向A公司提交一份《治疗仪市场可行性分析报告》,A公司收悉后对《可行性报告》提出诸多改善意见。2013年2月21日,B公司再次向A公司提交《可行性报告》。该报告认定项目可行。
A公司接收B公司《可行性报告》后,委托C医院做治疗仪的临床试用。2014年6月27日,C医院出具临床预试验报告,认为治疗仪对轻、中度患者有一定的治疗效果,试用中未发现有明显不良反应,可进行临床推广,产品推广时需考虑文化因素。2014年8月27日,A公司召开办公会议,专题讨论临床预试验报告,并就治疗仪商业化项目的可行性听取该项目组的情况说明。会中,项目组提出,尽管本次预试验的结果比较乐观,但试验存在以下诸多不足。最终办公会形成如下决议:一、本次预试验存在重大缺陷,对报告结论不予采信;二、治疗仪商业化项目的不确定性较高、风险较大,不具备可行性,项目不再继续推进。嗣后,A公司将终止治疗仪项目的事项告知B公司,B公司知悉后要求A公司支付咨询费69,000元。A公司对此认为,项目分析评估不可行,B公司按约应收取基本服务费35,000元,并为结算服务费要求B公司开具发票。
双方交涉无果,B公司遂诉至虹口法院,请求判令:
一、A公司支付B公司研究费69,000元;
二、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13,347.4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8,347.40元)。
【一审判决】
虹口法院经审理后采信了A公司的观点,作出判决:一、A公司支付B公司研究费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
虹口法院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1、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评估具有可行性中的“可行性”是指研究报告的结论还是治疗仪的商业化运作结果具有可行性,而非虹口法院归纳的治疗仪具有市场可行性的结论是否成立。研究结论是否成立不应由法院来评判,而应由研究结论的接收方,即A公司来评判。A公司接受《可行性报告》后,其董事长和高管表示认可,并依据该结论进行了治疗仪产品的临床试验,该些行为均表明A公司完全接受并认同B公司的研究结论。
2、B公司主张全额研究费的依据是《合作协议》第2.2.1B款的约定,该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项目评估具有可行性,而评估可行性的主体是B公司,因此,B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和《可行性报告》的评估结论主张全额研究费合法有据。
3、B公司在原审中的举证已证明履行合同义务,做了大量案头工作和访谈,分析得出结论,且A公司全程参与、指示,最终的结论并非B公司的主观臆断。《项目方案书》中对6.9万元的组成是双方确认的结果。双方合作推广治疗仪项目最终能否成功实现商业化运作,并非一份市场研究报告可以决定,故B公司在研究报告中提示后续需注意的问题,已然尽心尽力。虹口法院主观将项目商业化运作失败归咎于B公司,并判决B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允。故请求二中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B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虹口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中院予以确认。
另,《合作协议》第2.2条具体表述如下:
2.2.乙方(B公司)根据《治疗仪可行性研究项目方案书》进行治疗仪可行研究。
2.2.1.乙方从市场需求的客观角度分析,并提交甲方(A公司)具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项目评估具有可行性
A.在乙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两个月内,如甲方审批通过实施该项目,乙方将本次研究的收费作价成新组建公司的股权……。
B.在乙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两个月内,如甲方未审批通过实施该项目或者未按2.2.1.—A方案实施,甲方需全额支付乙方本次研究费用。
2.2.2.乙方从市场需求的客观角度分析,如项目评估不具可行性
A.乙方减半收取研究费,仅收取基本劳务费。
2.3.本次研究收费依据乙方2012年11月28日提供的项目方案书(附件一)和双方最终商定的研究方案进行核算。
二中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的合同,就对价支付问题所生争议依法当按约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提交《可行性报告》后,A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对价。二中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是以研究报告结论加以区分,即在项目评估具有可行性或不具可行性的情况下,B公司所能取得的对价的方式和金额是不同的。从《合作协议》的文义看,是由B公司从市场需求的客观角度分析,并出具《可行性报告》,故相应作出是否具有可行性结论的主体应为B公司,而非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是在市场调研结果的基础上,具有审批通过项目实施推广的决策权。而是否实施项目则将决定B公司是以股权方式获取对价还是直接收取研究费用。虽然《可行性报告》没有项目切实可行或不可行的措辞,但从整个报告的文字表述可见,该报告的结论是认为治疗仪具有市场推广前景,项目具有可行性,B公司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建议。没有证据显示系B公司接受委托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市场调研结论。二审中,二中院就此问题向A公司发问,A公司唯一提及的是,在调研过程中,B公司未按《项目方案书》制订的计划向患者作调查,B公司对此陈述,当时是由于A公司负责人认为没有必要,故最终未约谈已经联系好的一名患者。二中院认为,A公司虽未向患者作调研,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对二名专业医生的访谈,同时,A公司也确认其工作人员均全程参与了八名医生的访谈,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在此期间至先后两次取得《可行性报告》,以及委托临床试验时就此提出过异议,故B公司的主张可予采信,二中院认为,《可行性报告》的制作和结论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第2.2.1条款的约定,即项目评估具有可行性情形下的付款条件履行。
二、《合作协议》第2.2.1B条款约定,在项目评估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如A公司在两个月内未审批通过或实施的情况下,应支付B公司本次研究费用。根据原审中双方举证的邮件往来,以及诉讼中的陈述来看,B公司对A公司取得《可行性报告》后进行临床试验是明知的,因此,A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二个月内作出审批,是双方一致认可作出的延期决定。现A公司在临床试验结果出来后,作出不再实施推广的决定,已符合第2.2.1B条款约定的支付研究费的条件。对《合作协议》第2.2.1B条款和第2.2.2条款约定内容作上下文分析可知,减半收取后的研究费即等于基本劳务费35,000元,且《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与《项目方案书》中的标准相同,双方当事人也确认实际履行中,未对最终商定的研究方案进行过核算。因此,二中院认为,第2.2.1B条款中所指的研究费用应为69,000元,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三、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合作协议》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混合合同,一是委托合同,二是合作协议,B公司不仅接受A公司委托进行市场调研,还将根据调研结果和项目实施情况,以调研费用作价入股,也就是A公司不仅期许研究费用这一对价,还有对于治疗仪一旦推广成功后的股权利益分配的预期,这也是本案《合作协议》有别于其他委托合同之处。一般委托合同根据受托人实施的劳务约定一种报酬对价计算方式即可,而本案合同却是就调研结果区分对价支付方式和金额,也就是B公司既有获取研究费的利益,同时也愿意承担在项目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将其研究费作价入股合作经营的风险。故B公司不具有将没有可行性的项目做出具有可行性调研结论的动力。
关于B公司原审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中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且A公司并非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双方在付款条件和金额上产生分歧,故不存在A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二中院对B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B公司同时主张的赔偿律师费损失同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二中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中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B公司研究费人民币6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