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采购钢板遭违约,诉讼成功解除合同追回货款损失

2020-05-04 20:11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

    2013年3月5日,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某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采购名称为fv520b-s1,规格型号为7*850*1600的九块不锈钢钢材695.8kg,B公司遂于3月7日向上海某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订购同种类的钢材,并告知C公司直接向A公司交货。明确订购意向后,双方于3月7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就产品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B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又支付余款21,867.67元。3月16日,C公司按照B公司要求,直接向案外人A公司交付了标的物,A公司收货后取样化验,发现标的物未能达到质量标准,随即通知B公司。B公司与C公司联系,C公司消极应对,没有提出合理解决方案。3月22日,B公司传真C公司,要求退货。3月27日,B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发函C公司,再次提出退货,但C公司仍未答复。

【委托律师起诉】

    B公司的老总驰骋商海多年,一直秉持的理念是“和气生财”,不到万不得已,不愿意打官司破坏“商业合作情谊”。然而,C公司这般“冷酷无情,誓不配合”的态度,使得“再好脾气”的老总也“发了飙”,最终委托金律师作为代理人向C公司所在地松江法院提起了诉讼。

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B公司、C公司于2013年3月7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订购合同;2、C公司向B公司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31,867.64元。

【C公司答辩】

    C公司(以下简称“珑技模具公司”)辩称:1、C公司没有证据证据A公司仓库内的钢材就是C公司交付的钢材;2、C公司的钢材没有任何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C公司不同意B公司的退款退货请求。

【争议焦点】

1、A公司仓库内的钢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没有质量问题?

2、A公司的仓库内的钢材是否就是C公司交付的钢材?

【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B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钢材进行鉴定的申请,松江法院批准该申请,并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板材进行化学成分含量鉴定。2013年9月16日,鉴定人员至A公司处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现场取样的2块钢材中样品1尺寸为:7.63*853*1600,样品1的宽度和高度与合同的约定值基本相符,样品1和样品2的长度均不符合合同中“长度7mm”及“备注:厚度公差-0.1mm”的约定。涉案的9块钢材重量为722.1kg,超过合同中约定的689.15kg。该鉴定所经检测,确认该C中C、Si、Mn、P、Cr、Ni、Cu、Nb元素的化学成分含量与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载明的钢材化学成分含量不相符。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B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证人—A公司职工张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称其是公司仓库保管员,2013年3月16日,公司确实收到物流公司送来的九块钢材,当时只清点了钢材的数量,没有进行称重。钢材需待检验合格后才能称重和办理入库手续。证人李某陈述其是公司采购员,因采购涉案钢材与C公司接触。因为C公司不是与A公司常年合作的公司,故按照公司规定通过B公司来向C公司购买C。按照公司规定,先对C进行检测,后因化验不合格,其与C公司沟通,也通过B公司与C公司沟通,要求退货。

【法院分析】

    松江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C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B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C公司应当将符合约定标准的钢材交付B公司。虽然C公司否认目前在A公司处的钢材系C公司提供的,但本院确认该钢材系C公司提供的标的物。理由如下:一、根据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该钢材的规格尺寸除长度外其它基本相符。钢材重量虽稍有出入,但鉴于B公司、C公司及A公司三方均未直接称重,钢材实际重量出入亦符合情理之中。二、A公司的证人陈述证实在其公司的钢材系C公司提供的,该证词与2013年3月16日车辆出入登记及物流公司送货情况相一致。三、在B、C公司及A公司有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中,B公司及A公司均提出了钢材质量问题,C公司并未否认送货事实,仅表示要联系处理。现C公司提供的钢材经鉴定不合格,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B公司向C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应为fv520b-s1型号的钢材,但C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且在B公司提出异议后仍不予改正,致使B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C公司应当返还B公司货款,并及时自行到A公司取回标的物。

【一审判决】

判决如下:

一、解除B公司、C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

二、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货款人民币31,867.64元;

三、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A公司仓库运回涉案的九块钢材。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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