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本“委托理财亏光光,律师代理投资人挽回损失

2020-05-04 20:11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

李某与丁某通过网络认识,双方在聊天时,李某表示自己对投资理财比较感兴趣,恰好丁某也曾在国外从事金融代理,故丁某常常利用自己金融投资方面的专业知识为李某分析投资事情,久而久之,丁某深得李某的信任。某次聊天中,李某提及自己想做外汇,丁某向李某表示自己于2014年9月29日与IronFX Global Limitied公司签署《IronFX代理人协议》,成为该公司代理人,如果李某想要做外汇的话,自己可以帮忙介绍相关产品。后双方在多次聊天中,丁某向李某介绍IronFX Global Limitied公司的产品,并表示如果现在投入资金的话,IronFX公司会赠送3000美金,但该3000美金无法取现。并且丁某向李某保证如果李某开通IronFX 铁汇账户并投入资金的话,由丁某负责账户的具体操作及保本,即在丁某的操作下,若李某投资的钱获得了收益,则盈利分配比例为李某70%,丁某30%;若李某在投资中赔本了,则丁某负责向李某赔偿亏损的投资款。

李某按照双方之前的QQ聊天内容,起草了《共同投资协议》并以QQ邮箱的方式发送至丁某QQ邮箱,协议内容为:“李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丁某负责账户的具体操作,账户产生的盈利分配比例为李女士70%,丁某30%,丁某承担交易带来的亏损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第二天,丁某将个人信息填入该协议,并以邮件形式将《共同投资协议》回复至李某邮箱,主题为“协议收到,很完整,我填上了我的个人信息,打印出来签字就可以了”。李某收到丁某回复的协议后,开通了IronFX 铁汇账户,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日期间,向IronFX 账户投入资金合计56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399.68元),另外获得平台赠金3000美元。

账户开通后,李某将该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交给丁某,由丁某负责具体操作。双方在合作期间,李某多次发现账户亏损严重,但丁某表示还有救活的可能,况且即便亏损,也由丁某负责赔偿亏损的投资款,让李某放心,李某基于对丁某专业知识的信任及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便极少插手该投资事情。

2015年1月12日,《共同投资协议》到期,李某登陆账户确认账户结余仅剩4.8美元。后李某找丁某,要求丁某履行双方的协议约定,补偿李某亏损的投资款项。而此时丁某拒绝赔偿,并表示李某将钱投资给IronFX 铁汇公司,丁某从未拿到这些钱,李某仅将该账户的查询密码告知丁某,并未告知交易密码,鉴于双方认识已久且李某系通过丁某介绍才开通的IronFX 铁汇账户,故其可以给予李某些许的补偿。无奈之下,李女士只得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委托金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共同投资协议》的性质。丁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李某在IronFX 铁汇开立账户及资金存取均为其个人行为,丁某仅作为IronFX 铁汇平台的代理,介绍客户,并且其认为从未经手李某的账户及资金。丁某认为《共同投资协议》系李某单方制作的协议,并且丁某的签字系李某伪造,故丁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金律师认为,李某在丁某的推荐下设立IronFX 铁汇账户并投入资金,丁某从李某处获得交易密码,并且在李某以邮件的方式将《共同投资协议》发送至丁某邮箱后,丁某明确回复李某“协议收到,很完整,我填上了我的个人信息,打印出来签字就可以了”,应当视为对《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内容的的认可,委托理财合同成立。故丁某应当根据《共同投资协议》的约定,担交易带来的亏损责任。为证实《共同投资协议》的约定内容系丁某认可的,律师建议李某就其与丁某之间的邮件及内容进行公证,为了证实QQ邮箱为丁某所有,就该QQ账号空间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金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李某与丁某之间《共同投资协议》成立,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关系。

但因IronFX Global Limitied在境外注册,李某IronFX 账户的交易属于境外投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境外投资、交易应该经相关部门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关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批复》:“一、境内商业银行收取个人外汇开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应先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业务资格。你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二、境内机构和个人参与境外机构提供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属违规行为,我局将协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因此,李某与丁某的《共同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李某与丁某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


【二审审理及判决】

一审判决后,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丁某无需赔偿李某1.9万余元。李某继续委托本所一审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QQ聊天内容及往来电子邮件可知,丁某主动向李某推荐交易平台,承诺开户后由丁某负责保底并实际操盘交易,双方约定了盈利的分成比例。在出现交易亏损时,丁某未按约定补足本金,李某基于对丁某专业知识背景及投资经验的信任,同意由丁某负责交易操盘,若如丁某所述其并未实际操盘,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李某对丁某的合理信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丁某作为具有专业知识背景及投资经验的人来说,向李某推荐不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进行投资行为,也违反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丁某存在较大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通过金融公司投资时应当确定该公司是否有相关的投资资质。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若一家金融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但是未通过审批获得相应的投资理财、房贷等业务资格,那么该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功能,故判断一家金融公司是否是正规的,并不能仅看该公司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还应当确定该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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